寧波市采礦權出讓交易規定
寧波市采礦權出讓交易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市采礦權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土資源部《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浙江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縣兩級登記發證的采礦權出讓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全市采礦權出讓交易統一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采礦權出讓是指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等方式依法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五條 寧波市國土資源局是寧波市轄區范圍內采礦權交易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采礦權出讓工作的組織、協調和具體監督工作;負責采礦權出讓方案的審查和采礦權出讓文件、出讓合同的備案;配合寧波市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交管辦”)做好市綜合評標專家庫地礦專業評標專家的推薦、入庫資格審查、日常監督考核和年度綜合考評工作。
市交管辦負責采礦權出讓進場交易活動的指導、綜合協調和監督。
市監察局負責對采礦權出讓交易活動有關的行政監察對象依法實施監察。
第六條 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是采礦權的具體出讓人,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完成礦區地質勘查、采礦權評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及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編制等基礎工作;
(二)負責編制采礦權出讓方案,并上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查備案;
(三)根據批復的采礦權出讓方案,編制采礦權出讓文件;
(四)參與采礦權出讓現場交易活動;
(五)負責與采礦權受讓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六)指導擬出讓采礦權所在鄉鎮(街道)完成涉礦相關道路、林地、作業場所等權屬認定、補償及基礎設施配套等利益關系協調,并對工作成果進行審核,做到“凈礦出讓”。
第七條 寧波市國土資源交易登記中心是全市采礦權出讓交易活動的辦理服務機構,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國土資源部門制定的相關法規制度;
(二)受采礦權出讓人委托,按照采礦權出讓交易操作流程,承辦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出讓等交易辦理事項,提供采礦權出讓交易咨詢服務;
(三)建立采礦權出讓交易檔案;
(四)承辦市國土資源局等有關行政監管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章采礦權出讓
第八條 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編制出讓文件。采礦權出讓人根據批準的采礦權設置及出讓方案編制采礦權出讓文件。
(二)委托。采礦權出讓人委托市采礦權交易機構辦理采礦權出讓交易事務,并提供相關資料。
(三)受理。市采礦權交易機構受理采礦權交易委托,并對采礦權出讓人提交出讓文件完整性進行審查。
(四)公告。市采礦權交易機構負責在市級相關媒體、市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發布采礦權出讓公告。采礦權出讓人負責在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本單位門戶網站和采礦權所在鄉鎮(街道)及村(社區)同步公告。
(五)報名。市采礦權交易機構按照公告及報名條件等規定接受競買人報名,對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收取保證金。(六)交易。市采礦權交易機構按照經批準的采礦權出讓方案規定的交易方式,組織采礦權招標、拍賣或掛牌活動。
(七)簽訂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采礦權出讓人、受讓人及寧波市國土資源交易登記中心當場簽訂《采礦權成交確認書》,采礦權出讓人、受讓人當場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八)公示。按照公告的責任分工和渠道、范圍,于采礦權出讓合同簽訂起5個工作日內,對采礦權交易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九條 采礦權協議出讓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委托。根據批準的采礦權出讓方案,采礦權出讓人編制出讓文件,委托市采礦權交易機構辦理采礦權協議出讓交易事務,并提供相關資料。
(二)受理。市采礦權交易機構受理采礦權交易委托,并對采礦權出讓人提交的出讓文件完整性進行審查。
(三)公開。市采礦權交易機構負責在市國土資源局門戶網站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公開采礦權協議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采礦權出讓人在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本單位門戶網站和采礦權所在鄉鎮(街道)及村(社區)同步公開。
(四)簽訂成交確認書。公開無異議的,市國土資源交易登記中心與采礦權出讓人、受讓人簽訂《采礦權交易成交確認書》。
(五)簽訂出讓合同。采礦權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交易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交易行為中止;采礦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及時恢復采礦權交易。
(一)公示公告期間出讓的采礦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其他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采礦權交易的情形。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主管部門或采礦權出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采礦權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或采礦權出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恢復采礦權交易的,應向采礦權交易機構出具書面意見。
采礦權交易機構提出中止、終止或恢復采礦權交易,需經主管部門或采礦權出讓人核實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采礦權交易機構應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交易活動全程公開,交易信息按規定進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詢和咨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參與采礦權交易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詐、脅迫、隱瞞信息、偽造資料、惡意串通等手段,妨礙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發生,取消其交易資格。對擾亂采礦權交易秩序,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采礦權出讓人和采礦權交易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采礦權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 本規定操作細則見《寧波市采礦權出讓交易作業指導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寧波市采礦權出讓交易規定(試行)》廢止。
寧波市國土資源局辦公室
2013年1月1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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