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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興安盟采礦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2014-02-17 14:49:54 來源:礦秘書網采編 評論(0)

        興安盟采礦權出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建立統一、有序、公平、透明的采礦權市場,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興安盟境內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采礦權有償出讓的管理機關。盟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定審批權限,組織全盟行政轄區內的采礦權有償出讓工作。

        第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活動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并接受社會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的采礦權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行業發展規劃和礦區勘查、開發利用規劃要求,礦區范圍明確,無土地、草場、山林、道路等使用權屬糾紛,并征求旗縣市人民政府意見后組織實施。不得將采礦權作為其它資產的依附物進行出讓,依附于采礦權的其它資產不得與采礦權一起有償出讓。

        第六條 采取競爭或協議方式出讓的采礦權,全面推行采礦權有償使用制度。

        1、停止無償出讓、轉讓、延續、變更采礦權,凡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必須按規定有償出讓、轉讓、延續、變更采礦權。

        (1)申請開采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它采礦權的空白地。

        (2)采礦權人申請擴大的礦區范圍屬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

        (3)采礦權人申請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且未對采礦權價款進行處置的。

        (4)采礦權已發生轉讓,但未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的礦產地進行采礦權價款處置而申請延續、變更的。

        (5)已無償取得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采礦許可證到期申請延續或變更的。

        2、充分發揮市場對礦產資源優化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凡具備條件的,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采礦權。

        3、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礦權按以下方式出讓。

        (1)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礦權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2)已取得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采礦權,采礦許可證到期后需繼續開采的,在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城鎮建筑用砂、石、粘土開發規劃的前提下,可采取協議的方式有償延續,協議不成的,收回采礦權,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出讓。

        4、凡屬盟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的采礦權,委托興安盟國土資源產權管理交易中心負責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工作。

        第七條 新出讓采礦權除以下情形可以有償協議出讓外,其他一律實行市場方式出讓采礦權。

        (一)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列入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資勘查計劃的項目,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為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三)兩個以上采礦權實施資源整合后,需擴大周邊不宜再設置新的采礦權的區域;已設采礦權但礦體外延部分或周邊不宜再設置新的采礦權的邊角區域。

        (四)為解決盟內依托礦產資源開采作為深加工重大項目,經盟行署批準,以有償協議方式出讓。

        (五)國家、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和鐵路建設所需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確不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項目設計,編制開采砂、石、粘土方案,經盟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采取有償協議的方式出讓采礦權。重要公路建設所需砂、石、粘土等建筑材料的采礦權價款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公路發展的意見》(內政發[2002]14號)規定執行?!〉诎藯l 采礦權有償出讓應當制定具體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擬出讓采礦權名稱、地址、范圍;采礦權有償使用有效期限設置意見;

        (2)出讓采礦權的地質概況,工作程度及開采條件;

        (3)出讓采礦權與礦產資源規劃、行業發展規劃的關系,環境保護要求,投標人、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4)核定開采規模設置意見;

        (5)礦區范圍圖;

        (6)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及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方案;

        (7)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條 采礦權獲得者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同時應對國土資源登記機關提出的合理開發利用方案及地質環境綜合治理方案等采礦權申請資料,交納采礦權登記等費,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第十條 采礦權受讓人取得受讓資格后,應當在6個月(180天)內到盟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稅費及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第十二條 采礦權人必須依法合理利用礦產資源,要堅持開發與保護相結合,要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要有效減少礦業活動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十三條 采礦權的有效期,根據礦區范圍、儲量及生產規模等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四條 采礦權有償出讓所得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興安盟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責任編輯:金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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