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繳納辦法
北京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繳納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繳納,依據《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國土資源部征收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收繳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辦庫〔2006〕394號)和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 694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凡由北京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審批登記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申請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凡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審批登記的,按照國土資源部出具的繳款通知書辦理。
第三條 申請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經有資質的礦業權評估機構進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評估,并由該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書。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經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確認后,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應一次性足額繳納。
一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在收到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礦業權價款確認書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可以提出分期繳納申請,說明理由并提交相關材料,經批準后分期繳納。
(一)探礦權價款分期繳納期限不超過2年。
1.探礦權價款總額在100萬元及以下的,一次性繳納。
2.探礦權價款總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可分2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數額不得少于100萬元。
(二)采礦權價款分期繳納期限不超過6年。
1.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100萬元(含)以下的,一次性繳納。
2.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100萬元以上200萬元(含)以下的,可分2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于總價款的60%且繳納數額不得少于100萬元。
3.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200萬元以上400萬元(含)以下的,可分3年繳納, 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于總價款的60%,剩余價款分2年平均繳納。
4.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400萬元以上600萬元(含)以下的,可分4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于總價款的60%,剩余價款分3年平均繳納。
5.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600萬元以上800萬元(含)以下的,可分5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于總價款的60%,剩余價款分4年平均繳納。
6. 采礦權價款總額在800萬元以上的,可分6年繳納,第一年繳納比例不低于總價款的60%,剩余價款分5年平均繳納。
第五條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在收到分期繳納申請后,主管業務處室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并報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礦業權出讓價款審核辦公室審核。
第六條 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礦業權出讓價款審核辦公室對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局長辦公會審定、批準。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須與北京市國土資源局簽訂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價款。
第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北京市國土資源局不予辦理探礦權、采礦權登記和年檢手續,并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價款的2‰加收滯納金。逾期繳納超過6個月的,北京市國土資源局解除與其簽訂的出讓合同,收回探礦權、采礦權,已交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不予退還。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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